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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判决书

作者:苏义飞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2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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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 9 8 6年1 2月1 3日出生,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草塘村施郢2 9号。
       被告张某,男,汉族,1 9 8 2年9月2 4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井冈镇十里店村石大郢村民组9号。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 9 7 3年7月2 1日出生,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岗西村上岗5 3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
    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义飞、李静,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某某与张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 0 0 9年1 2月1 O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于某某,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诉称,2 0 0 9年7月1 7日1 7时,张某驾驶于某某所有的皖A A 2 9 3 7号小型客车,经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大郢附近辅道出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合肥市交警支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张某和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合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和于某某支付原告 医疗费1 8,8 5 3.8 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 6 O元(2 8天冰2 0元)、 误工费5,8 5 8元(5 8天*1 0 1元)、护理费5,8 5 8元(5 8天*1 0 1元),营养费5 6 O元(2 8 天*2 O元)、交通费5 O O元、残疾赔偿金1 6 8,8 7 5.2元(1 3年*1 2 9 9 0.4)、精神损害抚慰金4 8,0 0 0元,承担对等责任后,上述费用总计6 4,5 3 2.5 2元,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人保合肥公司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 2 0,O O O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张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医药费无对应的诊断证明,住院伙食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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